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加盟经营螺蛳粉,门面难寻案例分析
更新时间:2014-12-30   来源:    点击数:12588
法院:解除合同非不可抗力,10万元加盟费不退还
 
  签约加盟柳州螺蛳粉连锁经营,没料到租好的门面因受白蚁侵害,不适合经营餐馆,被房东主动收回。签约者找不到适合的门面开连锁加盟店,以不可抗力因素导致《加盟合同》无法继续履行为由,起诉要求解除合同,退还加盟费、技术管理费等共计19.2万余元。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,被房东“退租”并非不可抗力,加盟总部依约无需返还加盟费。
 
签约加盟开螺蛳粉店
 
  柳州的螺蛳粉深受不少消费者喜爱,柳州市一家餐饮公司为了扩大经营,以许可加盟连锁店的形式,在广西各地开了多家螺蛳粉店。
 
  女老板苗恋歌(化名)看好螺蛳粉品牌,打算在忻城县开一家螺蛳粉店,于是她与餐饮公司商谈开店经营事宜,同时寻找适合的门面。经多方选址,苗恋歌终于选定一处仿古木楼作为经营螺蛳粉的场地。2013年5月,她与房东签订了租赁合同。6天后,苗恋歌和餐饮公司签订《加盟合同》,公司授权她经营螺蛳粉品牌。合同特别约定:苗恋歌变更经营地点,必须提出书面申请,公司同意方可变更;如果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营业,苗恋歌也必须书面申请,双方协商处理;苗恋歌因自身原因终止加盟店业务,其所交加盟费不予退还。
 
  合同签订后,苗恋歌依约向餐饮公司交纳了10万元加盟费、1.5万元品牌技术管理费、3万元品牌风险维护金、3万元厨房货款以及购买统一餐具、员工制服、工牌的款项1.7万余元,共计19.2万余元。
 
因场地有变提出解约
 
  为做好开店准备,苗恋歌派服务员到餐饮公司的螺蛳粉店学习食品加工、店面管理等技能。餐饮公司为苗恋歌订制了统一的餐具、工作服等。各项准备工作有序进行,苗恋歌以为能如期开店,但没想到最为关键的经营场所出了问题。
 
  6月18日,忻城县白蚁防治中心给房东下达整改意见,说仿古木楼有严重的白蚁病虫害,不宜出租做餐馆。7月22日,房东通知苗恋歌解除了租赁合同。
 
  因一直找不到理想的门面,7月23日,苗恋歌将解除《加盟合同》的申请书邮寄给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,要求公司退还19.2万余元。餐饮公司不同意,要求继续履行合同,并给她充足的时间去寻找合适的经营场所。双方协商不成,最终对簿公堂。
 
  去年9月,苗恋歌把餐饮公司起诉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。她认为,租赁的门面因有白蚁病虫害被房东解除租赁合同,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《加盟合同》无法继续履行。苗恋歌说:“7月23日,我把解除加盟的申请书邮寄到餐饮公司后,双方签订的《加盟合同》已经解除。公司应当退还我全部费用。”
 
  餐饮公司提出反诉:签订《加盟合同》的目的是实现加盟经营,不是租赁某一特定地点进行经营,合同具有继续履行的条件。同时提出,苗恋歌派服务员到公司进行螺蛳粉经营技能的学习培训,已经掌握了公司的商业机密,她解除加盟合同的动机可疑。餐饮公司请求中院判决苗恋歌继续履行加盟合同;判她接收为开店统一订制的餐具、工作服等物品。
 
  苗恋歌愿意接收餐具和工作服,但坚持不肯继续履行加盟合同。
 
解除合同加盟费不退
 
  柳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,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、不能避免、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,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,不受当事人意志支配的现象,是人力不可抗拒的力量。房屋出租人与苗恋歌解除租赁合同,不属于不可抗力。
 
  法院指出,苗恋歌和餐饮公司签订的《加盟合同》是特许经营合同,这类合同以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,被特许人按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为目的。根据《加盟合同》的约定,苗恋歌加盟开螺蛳粉连锁店,使用餐饮公司的品牌,获得公司提供的制作螺蛳粉技术,按照公司统一模式经营,这才是苗恋歌与公司签订《加盟合同》的目的。将某地作为经营场所不是履行《加盟合同》的必备条件和合同目的,某地不能作为经营场所,不会必然导致订立《加盟合同》的目的无法实现。因此,苗恋歌不能据此要求解除加盟合同。苗恋歌这一情况,属于“因自身原因需要终止加盟合同”的情形。苗恋歌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《加盟合同》,且依法采用书面方式通知了餐饮公司,对此公司有异议,但在法律规定的3个月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行使异议权,而是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,依法不予支持。中院据此确认,苗恋歌与公司签订的《加盟合同》,因苗恋歌单方行使解除权,于2013年7月解除。
 
  至于餐饮公司如何退款的问题,中院认为,《加盟合同》中有“苗恋歌因自身原因终止加盟店业务,其所交加盟费不予退还”的约定,综合考虑苗恋歌与餐饮公司为维护合同稳定性所付出的努力等情况,餐饮公司无需退还10万元加盟费。双方对品牌技术管理费、品牌风险维修金、厨房货款等在《加盟合同》解除时应否退还没有约定,而该合同从签订到解除不到两个月时间,苗恋歌并未真正开始经营,不存在使用餐饮公司品牌的情形。而且,没有证据表明苗恋歌的行为对餐饮公司的品牌造成损害。因此,餐饮公司应退还苗恋歌1.5万元品牌技术管理费、3万元品牌风险维修金。3万元厨房货款是苗恋歌向餐饮公司购买食材的预付款,由于实际上还没有购买食材,这笔费用应当退还。餐饮公司花费1.7万余元为苗恋歌订制了统一餐具、员工制服、工牌,苗恋歌认可这笔费用并且愿意接收这批货物,故餐饮公司不用退还1.7万余元。
 
  近期,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,确认苗恋歌与餐饮公司签订的《加盟合同》于2013年7月解除;餐饮公司返还苗恋歌品牌技术管理费、品牌风险维修金、厨房货款共计7.5万元;苗恋歌接收餐饮公司为其订制的餐具、工作服等物品;驳回苗恋歌的其他诉讼请求;驳回餐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 
  接到判决书后,餐饮公司和苗恋歌都没有提起上诉,一审判决已经生效。
 
  相关法律
 
  《合同法》第94条: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:(一)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;(二)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,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……
 
  第96条: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、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,应当通知对方。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。对方有异议的,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。
 
  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、登记等手续的,依照其规定。
 
  第97条:合同解除后,尚未履行的,终止履行;已经履行的,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,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、采取其他补救措施,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。
 
  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》第12条: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,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,可以单方解除合同。
 
  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>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第24条: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、第99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,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;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,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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